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怡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怡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說明補充:「被告張怡伶前因犯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4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怡伶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分辨事理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實不足取,然告訴人業已取回被告所竊之各項商品(見偵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已減少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 告 張怡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下稱全聯東明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組長黃騰逸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正光溫炙貼1包(價值250元)、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涼感1包(價值269元)、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溫感1包(價值26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粉紅色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嗣經黃騰逸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張怡伶。
二、案經黃騰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怡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證人黃騰逸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粉紅色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騰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騰逸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上開商品照片、商品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黃騰逸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粉紅色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黃騰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