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皓瑋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皓瑋於本院訊問、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許皓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瑋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剪刀1把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裝設在該處電桿上之公務監視器電線剪斷,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妨害金山分局執行該處治安、刑事調查等公務之執行。嗣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發現該監視器所傳輸畫面中斷,經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後現場照片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至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之剪刀1把,雖係犯該罪之物,然審酌剪刀應屬一般人日常使用之文具,取得相對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亦非甚鉅,且未據扣案,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甚微,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刑法上重要性,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