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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平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張平宏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宏於民國114年8月5日12時至同日時50分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見羅湘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鑰匙亦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1台、本案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嗣羅湘云於同日13時2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湘云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湘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道路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查獲時現場照片影本4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