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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湯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崇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瞿彥中致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碼頭工程、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被 告 湯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崇傑係瞿彥中之女友莊喻丞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與瞿彥中發生口角衝突,詎湯崇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瞿彥中恫稱:「我在基隆黑白通吃,要找人堵你」等語,使瞿彥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瞿彥中,致瞿彥中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瞿彥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崇傑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瞿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喻丞之證述 同上。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同上。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佳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