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偉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偉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施偉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攻擊告訴人余俊達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 告 施偉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俊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皓、余俊達及詹富勝3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福六街口,商討余俊達委任施偉皓擔任詹富勝著作稿子打字工作進度及報酬問題,施偉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強乘坐副駕駛座陪同到場。詎余俊達與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施偉皓於商談時,一言不合遂起口角爭執,在施偉皓欲開車門下車理論時,余俊達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口,反推回車門,阻止施偉皓開車門下車,且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施偉皓10餘次,以妨害施偉皓行使下車之正當權利,並足生損害於施偉皓之名譽,惟仍為施偉晧推開車門下車與其理論而強制未遂。待施偉皓下車後,因不滿余俊達對其之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鐵棒毆打余俊達,使余俊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及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偉晧及余俊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施偉皓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余俊達反推車門阻擋伊下車及辱罵伊與伊毆傷告訴人兼被告余俊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余俊達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余俊達於告訴人兼被告施偉皓開車門下車時,有反推車門阻擋伊下車及其有與告訴人兼被告施偉皓對罵,與告訴人兼被告施偉皓毆傷告訴人兼被告余俊達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余俊達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 告訴人余俊達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詹富勝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其以1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核被告施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