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9308號、第93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46144246號鑑定書(偵9307卷第129-131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4行所載「先以打火機破壞紗門侵入上址後,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錢包1只」更正為「先以打火機破壞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址後,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㈢第4行所載「內有現金2,000元之錢包1只」更正為「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曾尚文、李金葉之內有現金5千元、2千元之錢包各1只,惟告訴人曾尚文、李金葉於警詢時分別指稱損失為錢包內5千元、2千元左右等語(偵9307卷第13頁、偵9309卷第1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錢,沒有拿包包等語(偵9308卷第102頁)。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錢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有竊取錢包2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分別竊取現金5千元、2千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仍各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5千元、2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劉衍仁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劉衍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劉衍仁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 告 劉衍仁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下稱C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下稱D案);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G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H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2次、11月2次、10月3次、9月1次、8月1次、7月1次確定(下稱I案),前開E、F、H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A、B、C、D、
G、I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依序接續執行,其於103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2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0月12日0時0分許,前往曾尚文位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居所(地址詳卷),先以打火機破壞紗門侵入上址後,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錢包1只得手,隨後旋即翻越廚房窗戶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
1時45分許,前往洪志謀位基隆市暖暖區暖中路居所(地址詳卷),以掃把透過窗戶侵入上址勾出背包1個得手,因未發現其他值錢物品,遂將取得背包棄置隔壁香爐內,隨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0月12日6時14分許,前往李金葉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尚仁街住所(地址詳卷),打開窗戶侵入上址後,竊取內有現金2,000元之錢包1只得手,隨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劉衍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尚文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洪志謀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李金葉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㈧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46346號及114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146137763號鑑定書。 被告曾出入本案犯罪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之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於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