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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再犯,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自行返還盜贓物,被害人損失不大;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為低收入戶(偵卷第76頁)、自陳高中畢業(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離婚、及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內機及專用銅管,屬其於犯罪所得,惟事後已返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

被 告 張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於民國114年9月2日1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見蕭建中所有而放在該處之東元冷氣室內機 1 臺 (型號:

MS775BK)、冷氣專用銅管2條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財物搬上機車後揚長而去。嗣經蕭建中於同年月日18時36分許,發現本案財物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建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5張、查獲本案財物翻拍照片影本5張、案發地照片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間,接續竊得本案財物,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蕭建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已返還本案財物、於偵訊時亦坦承本案犯行、現為低收入戶(詳見基隆市暖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就本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