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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中川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更正為「A03持手機錄製之」,以及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A03,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前,彼此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徒手揮拳傷害A03之頭肩部,致A03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又以閩南語恫稱:「…我一定會弄你…」等語,並作勢揮拳,以此方式傳遞加害於A03生命、身體之事,使A03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沒碰到告訴人,我也沒罵或恐嚇告訴人,我只有對他說臭屁小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徒手揮拳傷害告訴人之頭肩部,又以閩南語恫稱:「…我一定會弄你…」等語,並作勢揮拳之事實。 ㈢ 證人李國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備註及錄音譯文1份、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暨檔案光碟1片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徒手揮拳傷害A03之頭肩部,又以閩南語恫稱:「…我一定會弄你…」等語,並作勢揮拳傷害之事實。 ㈤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17時20分後某時許,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過往有多筆傷害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雙方對於停車空間歸屬認定不一而有衝突,被告始動手傷害及出言恐嚇,堪認被告二行為均係為爭執該停車空間之目的而實行,應屬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二行為間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另對告訴人A03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同時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辱罵我三字經時我並未錄到,我認為被告接下來有高度機率再出手打我,而妨害我報警之權利…」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之左肩部位揮拳,惟並未搶奪其手機,或以其他強暴脅迫等方法阻止或妨害告訴人報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等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