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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2日偵查隊調查筆錄(偵卷第13-1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38號起訴書(偵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係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竟為脫免卸責而向司法警察謊稱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取走及盜用,致警方發動偵查,使不確定之人受有被追訴之危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及不特定人之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二、三專肄業、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苛晴」指定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上開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4年7月13至19日間遺失,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文書,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嗣因A01另涉有詐欺等案,經警方通知製作調查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觀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固屬不實,然其陳述真實與否尚待司法警察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