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5年內)曾有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千峯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被告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千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黃千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黃千峯察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千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