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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毛重14.4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月3日」,應更正為「12月1日」。

㈡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說明:本案係警方執行搜索時,於被告A01

住處床旁抽屜查獲所持有之大麻煙彈1個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持有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吳耀全,然警方尚未函送該人,且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吳耀全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基檢秀舟115偵872字第115600887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5000261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彈1個(毛重14.4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1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向吳耀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無償取得大麻煙彈1個(毛重14.43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察於114年9月23日6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A0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