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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7449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高○煌具狀撤回告訴(見114調偵325卷第7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被告竊取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

在卷可考(見114偵7449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被 告 李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金美店前,見高○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Merida款式、黑車白字、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自行車)1台放置於上址店前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高○煌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後於偵詢時辯稱:我是在我社區對面某個停車場將本案自行車徒手竊走,因為我看到它放在那裏很多天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8時6分許,騎乘本案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金美店前停放,而被告旋於同(19)日10時54分許,將本案自行車牽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長地久社區內停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自行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