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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輝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江偉賢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工具未經扣案,核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 告 張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凌晨4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火車站之東新街停車場出入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江偉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嗣江偉賢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偉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輝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喝酒,我以為是自己的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114年7月10日查獲被告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事實。 (2)佐證本案機車(車頂銀色、車身黑色,總排氣量125CC)與被告車輛(車頂灰色、總排氣量150CC)顏色、型式不同,足徵被告應無認錯機車之可能,且被告騎走本案機車前先於機車附近來回走動,騎走後仍徘徊、行經與本案機車查獲地點不同方向之路段,行跡異常,所辯騎錯車等語不足採信。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經獲判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