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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就證據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及⑵就不適用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刑部分補充「又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基隆市政府115年3月25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50112557號函存卷可按,惟依其本件犯罪歷程視之,足認其對於竊盜過程之認知與常人無異,顯不因瘖啞狀態影響其精神知識,又爭諸其歷來竊盜犯行屢犯不改之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宜再以刑法第20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東洲雖具分辨事理之能力,但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其未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率行起意行竊為己之飲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實不足取,然告訴人業已取回被告所竊商品中之麥香錫蘭奶茶(見偵卷第27頁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堪認已減少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審諸被告所竊得之無糖雪碧汽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29元),價值低微,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仍得就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 告 余東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陳志萍所管領之無糖雪碧汽水(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麥香錫蘭奶茶(價值23元)各1瓶,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嗣陳志萍於同日14時許,接獲其他顧客反應,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贓物(無糖雪碧汽水已飲用,均發還陳志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5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並飲用之無糖雪碧汽水1瓶,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麥香錫蘭奶茶1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