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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容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14年6月11日3時許,因警至上開永豐旅社執行拘提劉彥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偵辦),章容嘉在場,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

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3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 告 章容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永豐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3時許,因警至上開永豐旅社執行拘提劉彥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偵辦),章容嘉在場並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1)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4年6月11日3時2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