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唯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唯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唯軒無視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廖色茸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 告 賴唯軒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唯軒與廖色茸為母女,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賴唯軒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賴唯軒不得對被害人廖色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色茸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賴唯軒於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已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方當面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115年1月12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鄰居就美甲服務發生口角,經廖色茸制止其行為帶回住處時,賴唯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拉扯廖色茸之頭髮,又於警方到場時,作勢攻擊廖色茸之臉部,而遭警方當場制止。
二、案經廖色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唯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色茸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