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傑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大麻」之記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以下簡稱大麻)」以及第7行「上址」之記載,更正為「板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扣案附表所示煙彈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頁),煙彈內毒品無法秤重,且與容器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毒品無法秤重,且與容器無法完全析離) 1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 告 許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余邦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煙彈1顆(總毛重12.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8月28日8時1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許傑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許傑凱於114年8月28日10時35分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就大麻代謝物為陰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114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