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幸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幸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114年6月11日22時許,持燃燒之金紙炙燒本案汽車,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電聯」告訴人之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所為既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如前所述,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故檢察官所指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禁令,以炙燒本案汽車及聯絡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法益,除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外,亦對告訴人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毫無其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影響及不便等危害之自省;更殊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受害程度、採取之手段、造成危害之大小、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動保處約聘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 告 周幸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幸璇(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宥翰曾為親密關係同居伴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幸璇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周幸璇不得對陳宥翰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等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對於陳宥翰為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周幸璇於114年5月2日14時5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 年6 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陳宥翰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案發地),持燃燒之金紙燒灼本案汽車車頂、右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使前揭位置烤漆呈焦黃狀態,周幸璇嗣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 日 2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聯陳宥翰,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陳宥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幸璇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仍於114年6月11日22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案發地,焚燒金紙而燒灼本案汽車車頂及車門等處,復於同日2 時許,以本案門號電聯告訴人 陳宥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22時 許,在本案案發地,焚燒金紙 而燒灼本案汽車車頂及車門等 處,被告復於同日2時許,以 本案門號電聯告訴人,使告訴 人備受騷擾之事實。 3 ㈠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家庭 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 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各1份案發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暨光碟1片 、現場照片6張 ㈡被告電聯告訴人通聯頁 面1紙 ㈠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日14 時5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 ,仍於同年6月11日22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案 發地,在本案案發地停留數 十分鐘後,再度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於翌(12 )日發見本案汽車車頂、右 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後車 門等處,因遭燒灼呈焦黃狀 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2日2 時許,以本案門號電聯告訴 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本案汽車車頂、右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固呈焦黃狀態,然此僅涉及外觀改變,並未致使本案汽車車門無法開啟抑或無法駕駛等影響功能之狀態,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