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禹晨(原名:黃泓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明知自己無穩定獲利之投資管道,仍向紀家騏佯稱:可以貸款方式借錢予他人,可穩定收取利息,且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給付1,000元利息等語,向紀家麒施以詐術,致紀家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紀家騏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一路口附近之車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予林禹晨。嗣林禹晨得手後,旋將部分款項用供自己清償欠款,部分款項則用供繼續經營球版簽賭,至同年5月22日,林禹晨未依約給付利息2萬8,000元,且聯繫無著,紀家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禹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家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愛三路郵局監視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影像截圖。
㈤、告訴人紀家騏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有足夠智識程度,知悉騙取他人財物屬犯罪行為,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仍以不實謊言騙取告訴人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至本院判決前均未收到任何和解或調解陳報,當認其犯後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8萬元,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已使用(見11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58頁)而顯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