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輝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明輝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使用充電器、電池暨相關設備疏未注意,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失,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 告 呂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輝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雙溪區清潔隊員,對於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清潔隊內共用之鋰電池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其本應注意電池充電器等用電設備之使用安全,下班後應將充電電池拔除電源,以防止電池及充電器充電時因電器過熱不慎引發火災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許,自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班時,竟疏未注意將充電中鋰電池之充電設備拔除或關閉電源,即貿然離去,後於同(2)日20時29分許,該鋰電池因熱失控或充電設備因電氣異常(短路)引燃火災,致區公所1樓、2樓天花板、隔板、樓板、辦公桌椅、儲物櫃、窗戶玻璃、牆體等物均受有不同程度之毀損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2日)20時34分許,因上開火勢燃燒引發火災警報器後,為民眾發覺而報案,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引燃火災之鋰電池當天為被告進行充電,且明知鋰電池充電最多僅能8至12小時,於下班前需將充電中之電池拔除等規定,新北市政府亦曾發公文說明電池之使用規範,但其仍著急下班而忘記拔除之事實。 2 證人林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起火位置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清潔隊之座位區,平日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參考文獻、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明輝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上開建築物僅有內部天花板、隔板、樓板、辦公桌椅、儲物櫃、擺設等物遭燒毀,建築物主體並未達毀壞不堪使用之程度,要無遽令其擔負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責,警方就此部分之移送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