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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振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振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楊隆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高煜宸間之糾紛,竟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測量工程師,月收新臺幣約5-6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 告 李振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楊隆浩(另行發布通緝中)、張君豪、李宗憲(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朋友,陳宇玟則為楊隆浩之女友(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隆浩因不滿高煜宸在社群媒體FACEBOOK對陳宇玟為言詞騷擾,遂委請張君豪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5時許,駕駛李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PY-97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李振宏,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嗣高煜宸依陳宇玟之邀約,於上開時、地到場,與陳宇玟見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振宏、楊隆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高煜宸,致高煜宸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肌腱受傷等傷害。嗣經高煜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煜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煜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宗憲借用車牌號碼號APY-97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君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楊隆浩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等人駕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隆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振宏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之罪嫌。惟查,告訴人高煜宸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同案被告陳宇玟是網友,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宇玟約我到該處,對我動手的有2名男子,我懷疑是之前的買賣遊戲帳號糾紛等語,並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宇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張君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同案被告楊隆浩要我開車帶他到上址和同案被告陳宇玟聊天,後來告訴人騎車到場,同案被告楊隆浩情緒很激動,就跟告訴人打起來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到場後發生口角糾紛,導致後續肢體衝突等語,尚難有據,實難認定被告係事先相約在該處欲聚眾鬥毆,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聚集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於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是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尚屬短暫,而案發當時天尚未亮,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即不能令其擔負妨害秩序之罪責。惟被告所涉妨害秩序之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