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orris Ryan Morgan」,後補充「山先生,英國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補充「(Morris Ryan Morgan 於114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不慎遺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後補充「並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感應信用卡方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係取得網路商店提供財產外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收受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信用卡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犯罪,為同法第33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係將信用卡刷卡機構誤認為收費設備,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見本院11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0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共犯吳忠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物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而任意收受他人犯罪之贓物,復持所收受他人侵占之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被告學歷(自陳高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五專前三年肄業【偵卷第77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時稱小康)及無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被告盜刷所得相當於財產上利益之遊戲點數新臺幣1,000元,被告供稱係共犯吳忠明交付信用卡,要其協助去購買遊戲點數,所以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交給吳忠明,並將信用卡丟棄在吳忠明朋友家(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路邊,吳忠明沒有給伊遊戲點數或任何利益(見被告11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第138頁);是倒刷信用卡部分,雖係被告與吳忠明共犯,然被告並未獲得遊戲點數或任何利益,自無從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信用卡部分,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本件業經被害人掛失,原卡已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並無助益,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 告 王志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愷為吳忠明(另行發布通緝中)之朋友,明知吳忠明於114年6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之Mor
ris Ryan Morgan 所 有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卡 號4323XXXXXXXX0232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本案信用卡。復與吳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九份觀景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本案信用卡置於刷卡機感應,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同意消費新臺幣1,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足以生損害於Morris Ryan Morgan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Morr
is Ryan Morgan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Morris Ryan Morg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岀具之聲明書、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存根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明就上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及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被害人 Morris RyanMorgan之信用卡消費,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信用卡具有晶片感應功能,可於便利商店靠卡消費,毋庸再為簽名乙節,業經證人即少年黃○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申請之消費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未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亦未有其他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需在刷卡簽單上偽簽持卡人署名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