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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宏維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宏維知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

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洽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模擬槍2支,並指定寄送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03號1樓)後,前往取貨而持有之。

㈡卓宏維嗣於前開購得附表一所示模擬槍後約1星期,再於露天

拍賣網站以1,000元價格洽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擬槍2支,再指定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後,前往該店家取貨而持有之。

㈢嗣卓宏維因涉嫌另案,經警於114年6月2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對其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住所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模擬槍4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卓宏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40102053號模擬槍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卓宏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其自113年6月間某日取得時起至114年6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模擬槍為警扣案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其自取得附表一所示模擬槍後約1星期之某時起至114年6月25日如附表二所示模擬槍為警扣案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亦為繼續犯,並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於犯罪事實㈠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模擬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僅能論以單純一罪;同理,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模擬槍亦僅論以1罪。

㈢被告先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模擬槍,其時間、地點暨購

入方式與取得占有之過程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亦可區辨,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仍應分論併罰而論以2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同年月11日繳納罰金完畢出監,迄11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13年6月間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都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紀錄之罪,相較於本案係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擬槍皆具類似真槍

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罪使用,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多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又參酌被告卓宏維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性質均係非法持有

模擬槍罪,且持有期間重疊,兼衡其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主文所個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為模擬槍,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後段所公告查禁之物,核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0,000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