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宇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鄧宇涵與白家綺(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鄧宇涵與告訴人楊宜潔則為朋友。鄧宇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時,向楊宜潔佯稱其欲擴展所經營之批貨團購商店,若能投資出資,即可按月獲配投資分紅,藉此誘使楊宜潔出資。楊宜潔因陷於錯誤,遂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鄧宇涵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白家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投入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惟楊宜潔除於113年5月間曾領取一次分紅外,即未再獲其他分配。嗣楊宜潔多次追討後續分紅未果,終至無法聯繫鄧宇涵,始驚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宜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鄧宇涵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潔之證述。
㈢證人白家綺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欄所載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前揭2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㈤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對話訊息
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既對於同一被害人繼續施加詐術,時間密切,被害人於此期間內仍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為給付如附表所示,該期間侵害之法益同一、手法類似,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鄧宇涵正當青壯,非無謀生之能,竟對自身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之所為當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即本判決附件)可參,足見其應有意願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非劣,並考量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鄧宇涵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宜潔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之考量亦兼衡後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履行期),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宜潔之調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前揭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楊宜潔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有如前述,雖因未屆約定之履行期,而尚未履行賠償完竣,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53分 20,000元 鄧宇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3年3月10日晚間11時1分 30,000元 鄧宇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4分 20,000元 鄧宇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3年4月8日下午7時16分 50,000元 鄧宇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113年4月9日上午9時22分 50,000元 白家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2分 50,000元 鄧宇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4分 50,000元 鄧宇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4分 630,000元 白家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楊宜潔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鄧宇涵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就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3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謝玉琪通 譯 施蕙倫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楊宜潔到相對人 鄧宇涵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5,000 元。給付方
式如下:共分45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4期每期20,000元,第45期5,000 元,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楊宜潔;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如未依第一項按期給付,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違約金。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楊宜潔相 對 人 鄧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謝玉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