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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剩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剩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含瓶罐,驗前實秤毛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菸彈壹顆、電子煙加熱器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嗣於同(7)日20時58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時」,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7)日20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剩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剩淨重零點捌玖公克)交予警方扣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星光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陳星光於114年6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㈢上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

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陳星光於114 年6月8日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徵。

㈣再被告陳星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餘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事由,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刑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剩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剩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含瓶罐,驗前實秤毛重肆點玖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空菸彈壹顆、電子煙加熱器壹支在案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剩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剩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含瓶罐,因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附著於瓶罐上剝離不易,應將瓶罐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煙油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各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證物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5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各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菸彈壹顆、電子煙加熱器壹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 告 陳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後,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7)日20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14公克、驗餘共淨重1.12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驗前毛重4.95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空菸彈1顆、注射針筒1支、電子煙加熱器1支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且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扣案海洛因2包、含有依拖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空菸彈1顆、注射針筒1支、電子煙加熱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三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2包(共淨重1.14公克、驗餘共淨重1.12公克) ㈡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驗前毛重4.95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570號鑑定書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照片6張 ㈠扣案之粉末1包、塊狀1包, 經檢驗後,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㈡扣案之透明液體殘渣罐1瓶經檢驗後,檢出含依拖咪酯成分(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之事實。 四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海洛因2包、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空菸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