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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世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與告訴人蔡威勛(參114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威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 告 羅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1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蔡威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KHS牌白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藏放在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蔡威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威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威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勘查失竊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