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渼惠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
624、1341、1363、1614、1935、19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補充被告王渼惠之辯護人「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92號竊盜案件,被告王渼惠係委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漏載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應予更正補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