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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吳仁甫於本院114年12月25日訊問時坦述:「我有刺林家豪,但我只是想要保我自己和我姊姊,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當下家中也有小孩。當下林家豪要攻擊我,刀子是他帶的,林家豪說要幫我哥收一筆債務,我說我們家沒有要處理這筆債務,林家豪家中和我吵起來,我說家裡有小孩,要吵去外面,林家豪一到外面就拿出刀子,對方一開始拿出刀子作勢要攻擊我,我就推他,林家豪就持刀朝我刺過來,我當下把他的刀子反手刺回去,我沒有注意到刺的地方是他的胸口,若我不還手,受傷的就是我」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檢察官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你被扣到何物?(提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一、我被扣到一套衣服跟鞋子。刀子不在我這邊。當下發生事情時我也沒有注意看,案發時是被害人拿刀子要攻擊我,然後他衝向我後我就反抗,我就握著他的手往上推,刀子就刺向他,然後我捅完他,之後,我手鬆開,被害人轉頭就跑了。所以刀子是被害人的不是我的。二、事發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林家豪到我家要透過我去找我哥哥討債務,我家裡有妻小,被害人林家豪來到我家裡的客廳,而且帶著其他債務人跟危險工具,我很害怕。三、被害人第一趟來的時候是帶著兇器,第二趟來的時候說要約其他債務人來跟我討我哥哥的債務,所以我跟林家豪說我們去外面講,講到一半林家豪情緒激動把刀子拿出來要捅我,我才捅回去。四、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其於本院11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本件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四、本案行兇之刀具是被害人的,不是我所有的。五、被害人林家豪我沒有去找他調解、和解,因為我不想跟他有交集,就沒有私下跟他聯絡了。我願意與被害人在法院上和解,但被害人今日未到庭。」、「一、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二、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賠償。三、本件起因是我哥哥跟黃麟智的債務關係,跟我跟林家豪都沒有關係,林家豪知道這條債務,在事發當天的前幾天,林家豪有一直私訊我姐姐,但我姐姐都沒理他,後來林家豪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他來談,詳如上次訊問程序所載。四、扣案之衣服鞋子是我的,是我當天穿的,瑞芳分局移送我時叫我換下來。五、我已經沒有跟林家豪聯絡了。」、「{對於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39頁】①藏青上衣1件。②牛仔褲1件。③鞋子(灰)1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145頁】①尖刀1把。②金屬指虎1把。③黃色隨身袋1個。}一、沒有意見。二、補充:扣案之①尖刀1 把、②金屬指虎1把、③黃色隨身袋1個,這些都是林家豪所有,不是我所有的。

三、上開扣案之①藏青上衣1件、②牛仔褲1件、③鞋子(灰)1雙,都是我所有的,都是本件案發當時我所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是我日常生活的衣物。」、「經過這案件,我知道錯了,我不該這麼衝動。」、「{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送達,而告訴人有親自收受,而無故未到庭,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扣案物等在卷可徵。

二、玆審酌證人黃麟智於114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只知道當時阿咪(即告訴人)去人家家裡亂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25至27頁】,是本件起因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然被告吳仁甫未能即時理性溝通報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其一直想跟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送達,且告訴人有親自收受,而告訴人無故未到庭之事實,亦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復酌本件起因、動機、源由、手段、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過這案件,我知道錯了,我不該這麼衝動」、「一、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

二、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賠償」等語,與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送達,而告訴人有親自收受,而無故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遇逆境時,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生氣打破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嫌晚。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39頁】①藏青上衣1件。②牛仔褲1件。③鞋子(灰)1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145頁】①尖刀1把。②金屬指虎1把。③黃色隨身袋1個。}

一、沒有意見。二、補充:扣案之①尖刀1把、②金屬指虎1把、③黃色隨身袋1個,這些都是林家豪所有,不是我所有的。

三、上開扣案之①藏青上衣1件、②牛仔褲1 件、③鞋子(灰)1雙,都是我所有的,都是本件案發當時我所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是我日常生活的衣物。」等語綦詳,惟扣案之尖刀1把、金屬指虎1把、黃色隨身袋1 個,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被 告 吳仁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甫因故與林家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小刀1把,朝林家豪右胸處刺擊,致林家豪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勢,林家豪迅速離開現場,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體力不支蹲坐在地,吳仁甫則由其姊夫徐家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返回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住處。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林家豪告知遭吳仁甫攻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甫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溫慧華、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徐家福、證人即被告胞姊吳思瑩、證人黃麟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就醫照片2張、告訴人救護現場譯文1份暨影像光碟1片、被告逃跑路線及告訴人行走路線圖1份、本案汽車行車軌跡(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20日新北消六字第115011222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被告攻擊告訴人小刀長度示意圖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基隆長庚醫院115年2月3日長庚基院字第1150150003號函暨病歷0份、影像光碟1片、基隆長庚醫院115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150017號函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及115年1月8日、28日、30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及參諸基隆長庚醫院115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150017號函,其中載有「基本上因無傷及告訴人之心臟及肺臟,故日後生理機能應不受到影響」等語等情,可知告訴人所受者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被告亦未持小刀多次刺擊告訴人,抑或於告訴人步行離開案發地時,仍持續追殺,上情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抑或多次、反覆朝他人前揭重要部位攻擊有別,況告訴人經被告攻擊後,仍得步行至他處,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