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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巧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第4至

5行「編號第1號至第5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均更正為「4台選物販賣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巧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巧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乃以該機器代替其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視法令之禁止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任意改裝機檯、變更遊戲流程,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機檯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改裝之4台選物販賣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未據扣案,考量選物販賣機如未經改裝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機檯本身價格不斐,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確實數額若干,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足以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被告 林巧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翔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暖男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暖男店)店主,明知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不得自行改裝,提供之商品應明確,不得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經營,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間,將該店內編號第1號至第5號選物販賣機,改變遊戲玩法為抓取不明之代夾物,完成特定條件後,可免費獲得刮刮樂彩券,再依刮中之號碼換取商品,以此玩法、內容物及商品價值均不確定之方式,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行為,警方配合基隆市政府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19分,至暖男店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巧翔坦承為暖男店之業主,購入全數機台後,將店內編號第1號至第5號選物販賣機出租予他人,惟很久未與承租人聯繫,無法提供承租人之資料,暖男店並未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經查暖男店內第1號至第5號選物販賣機,改變遊戲玩法為抓取不明之代夾物,完成特定條件後,可免費獲得刮刮樂彩券,再依刮中之號碼換取商品等節,有基隆市政府114年4月16日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11日函、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既為店主,自應盡管理之責,不得放任機台承租人任意變更玩法,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