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宗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宗緯固就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遭搜索查獲之過程等節均已於偵查中坦認,惟未就其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部分有所陳說(既未明白承認,亦未否認犯行),惟徵諸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11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66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其尿液檢驗結果就異丙帕酯部分同呈陽性反應)等證據,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觀諸卷內之資料,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等節,雖施用毒品行為因屬犯罪行為,不能公然為之,往往僅能由行為人就此部分各情之陳述為主要之證據方法,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部分既未經被告有所陳述,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係與前述其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之施用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宗緯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被本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1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隨後仍屢次因施用毒品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尤以其施用多種毒品之情狀,顯見其毒藥物之濫用難以自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日益增強,又未尊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經送驗帶有毒品成分(各扣案物分
別所含之毒品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至丙帕酯於被告遭查獲時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毒品,但該成分先經行政院於114年5月14日以院臺法字第1145008999號函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當時稱「正丙帕酯」】,嗣又於由行政院以114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公告將「正丙帕酯」更名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皆有前揭公告附卷可考,此部分屬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然被告於扣案當時所持有具丙帕酯成分之物雖非犯罪,然沒收既應適用裁判時規定,且現已將丙帕酯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本院自應依裁判時之法秩序判斷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與否,併此說明)或毒品之殘留,有附表所示鑑定結果在卷可按,且斟酌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其餘自被告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
亦非違禁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並無刑罰規定,亦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但就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仍請檢察官依法續處),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然並未指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此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關聯性,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鑑驗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AE517-01 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6.9402公克、淨重5.8594公克、取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5.85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卷第115頁 2 AE517-05 吸食器壹組 毛重49.497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同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同卷第116頁 3 AE505-02 菸油貳瓶(併同包裝容器各壹只) 毛重41.8844公克、取樣量0.5332公克、驗餘量41.35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 同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5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同卷第163頁 4 AE505-03 菸油壹瓶(併同包裝容器壹只) 毛重14.2251公克、取樣量0.5493公克、驗餘量13.67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同上 同卷第163頁 5 AE505-04 菸油壹瓶(併同包裝容器壹只) 毛重54.8864公克、取樣量0.5244公克、驗餘量54.3620公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丙帕酯 同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5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同卷第164頁 6 AE505-05 菸油壹瓶(併同包裝容器壹只) 毛重46.2195公克、取樣量0.0566公克、驗餘量46.1629公克 第二級毒品丙帕酯 同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5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同卷第164頁 7 AE505-06 菸油壹瓶(併同包裝容器壹只) 毛重44.7234公克、取樣量0.0446公克、驗餘量44.6788公克 第二級毒品丙帕酯 同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5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同卷第164頁 8 AE505-09 殘渣瓶捌瓶 毛重149.2700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 同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5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同卷第165頁 9 AE505-08 注射針筒壹支 毛重7.0113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 同上 同卷第165頁 10 AE505-10 漏斗貳個(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壹個) 毛重17.6378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 同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5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同卷第166頁 11 AE505-11 菸彈肆顆 毛重21.4016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 同上 同卷第166頁 12 AF348-02 菸彈拾顆 毛重共63.05公克 第二級毒品丙帕酯 同院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F3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同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