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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然旋於同日晚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旋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王義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王義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乃告訴人王義豪所有遭不明之人所竊取後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使用,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本案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王義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參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第31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王義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隧道、瑞芳隧道間道路某處,見王義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前開車牌2面後,予以侵占入己。嗣A01因其使用之BPM-2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扣牌,遂於114年3月27日某時,將前開車牌兩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然旋於同日晚間某時,遭警方巡邏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王義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懸掛「2219-S3號」車牌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扣案「2219-S3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故不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認「2219-S3號」車牌2面確係由被告所竊取,且告訴人自陳其自112年底某日,即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某處,於113年12月中旬始接獲他人使用「2219-S3號」車牌之交通違規通知而發現車牌遭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車牌已於前開期間,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後棄置才由被告拾得,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