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鎰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第80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A女為B女之堂姊」更正為「B女為A女之堂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所載「並將該手機」補充為「並接續將該手機」。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於正濱漁港觀景台下方,由下往上以手機攝得位於觀景台上告訴人B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常人可合理期待裙底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身體隱私部位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竊錄起訴書所載告訴人B女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手機開啟數位相機錄影功能,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錄告訴人B女之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無故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B女及告訴代理人A女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代理人A女亦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3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佐以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被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前因乘機性交罪,於108年7月29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有乘機性交前科,再犯本罪,應予懲處,諭知緩刑顯屬不妥」(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法律,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114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8073卷第12、5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攝錄之影像已全部刪除(本院易卷第31頁),手機內亦查無相關影像(偵8073卷第31-35頁),是難認上開手機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毋庸並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BA000-B114044B(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互不相識,B女及BA000-B114044(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等為來臺旅客,A女為B女之堂姊。A01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正濱漁港觀景台下方,由下往上看見B女身穿短裙而站在該觀景台上,詎A01竟萌生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開啟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4 Pro MAX乙支數位相機錄影功能,並將該手機朝上竊錄B女裙底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共4次。嗣經廖哲毅全程目睹並以手機錄影蒐證,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到正濱彩虹屋附近,但影片畫面中之人應該不是我,我也沒偷拍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A女、B女有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正濱漁港觀景台上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後續有跟隨A女、B女至案發地對面之咖啡廳,又持手機朝內拍攝之事實。 ㈢ 證人廖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智慧型手機1支朝上持續攝錄B女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㈣ 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擷圖1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智慧型手機1支朝上持續攝錄B女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①證明被告使用之手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14 Pro MAX之事實。 ②證明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事實。 ③證明該手機之IMEI1碼為000000000000000、IMEI2碼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㈥ 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上網歷程等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使用者為被告,並有於案發時間,與案發地點附近之電信基地臺連線之事實。 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智慧型手機1支朝上持續攝錄B女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㈧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軌跡資料1份 ①證明該機車登記在被告配偶黃○淳名下之事實。 ②證明該機車有於114年5月28日11時23分至同日12時38分間,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正榮街77巷口、新豐街口之事實。 ③證明該機車騎士身著黑色上衣、黑色並帶有白色線條之長褲,與案發時錄影畫面中竊錄B女之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而被告上開4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B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告訴人B女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雖被告案發後業已刪除相關檔案及電磁紀錄,然為避免其還原後散布,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五、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