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宏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恣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王運蓉為惡害通知,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訊問筆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 告 林宏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與王運蓉係朋友,疑有財務糾紛,林宏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俗辣,不是要約輸贏,我還在等你,要約在哪」、「臭俗辣你娘,你混大尾一點再出來講」、「幹你娘咧,頭殼小被我扒,我再帶你們去廟罰跪」,及文字「林北阿虎我等你輸贏接電話不要當俗辣」等訊息給王運蓉,及以通訊軟體IG傳送語音「你娘機掰,你最好是叫你男朋友出來」、「你們如果不出來,最好是躲好,你們住士林嘛」、「要不要去驗一下DNA,幹你娘咧,如果沒有,我把你打到死」等訊息給王運蓉,使王運蓉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宏瑋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王運蓉。 二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譯文、訊息截圖、本署當庭勘驗筆錄、錄音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宏瑋於上揭時間,另上網登入Threads社交網站,以帳號「tiger.12.12」公開散布指謫、傳述「有誰認識這個人,吃壞還亂講話」(吃壞意指吸毒)及張貼告訴人王運蓉照片,並貼文「我再給你10分鐘如果你不打來沒什麼好說的然後不要叫你朋友來講結果害你朋友被洗臉」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吃壞」是指因為吃了不潔或變質的食物,導致身體出現不適的症狀,通常指食物中毒或腸胃炎,並非專指吸毒。至「害你朋友被洗臉」,係指告訴人之朋友被洗臉,而非告訴人本人被洗臉,均難認有何誹謗犯行。而上開訊息在一般人客觀上亦不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難認係對於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