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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勇

劉達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散布他人性影像」均更正為「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A05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A04觀覽,被告A04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雅蘭X健康俱樂部」供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散布他人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檔案,供他人或不特定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且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尚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均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始終表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A04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A05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A04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Apple iPhone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江帝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A000000000002(下稱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含有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之性影像檔案後,竟基於無故重製及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於同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答領HanK),將該性影像檔案傳送予A04(暱稱:順勇HANS)。A04接收該性影像檔案後,旋基於無故重製及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轉傳至LINE群組「雅蘭X健康俱樂部」,供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觀看。嗣A女經朋友告知在臉書社團「流出禁地」、「活網缺愛集散地3.0」、「這我」、「活網車庫集散地」、「女大生影片研究3.0」等處發現其性影像遭不詳人士散布,而報警處理,經警清查後發現上開社團連結至「雅蘭X健康俱樂部」,並於114年4月1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4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

e 7乙支,並在該手機內查得相關對話紀錄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4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住處及行為地雖在臺北市大安區,然本案搜索扣押地點係被告A04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住處,其扣案手機內亦存有A女上開性影像及相關對話紀錄,堪認被告A04接收A女性影像之地點即其住居所為被告A05犯罪之結果地,故本署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A女性影像影片擷圖4張及檔案光碟1片(詳見彌封袋)、LINE群組「雅蘭X健康俱樂部」對話紀錄暨成員擷圖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2人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為散布他人性影像之階段行為,為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被告A04之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7乙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A04用以儲存及散布本案A女性影像檔案之物品,且該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附著在上開手機ROM內,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