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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沐浴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明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114年10月8日所竊得之毛巾1條、沐浴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被 告 游明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8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愛來買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毛巾1條、沐浴乳1瓶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560元)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18時14分,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洗手乳1瓶、香皂2盒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378元)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際,為上開賣場管理人李虹儀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虹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虹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上開第一次竊盜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