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4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健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健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代號BA000-H11404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補充為「吳〇玲(民國00年0月生,已成年)」。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贅繕1「許」字,予以刪除。

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而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於警詢及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有精神疾病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5號被 告 吳健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與代號BA000-H11404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吳健裕於民國114年6月26日4時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甲女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劉銘傳店內,因細故與甲女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頭皮、頸部、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用腳攻擊我,我才會反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頸部、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並意圖性騷擾,趁毆打告訴人時,徒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2次,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等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發生相當程度之衝突,被告於爭執當下使用情緒性用語在所難免,不特定人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尚能認知係因上開爭執事項,一時口不擇言,一般人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加以判斷,不致因此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妨害名譽之意而為,縱認被告口出之語句不夠文雅、高尚,且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仍難執此逕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被告涉嫌於毆打告訴人時碰觸告訴人臀部而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可知雙方當時係互毆,惟並未攝得被告觸碰告訴人臀部之畫面,另按性騷擾罪之構成,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克相當,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有遭到被告摸臀部乙情,然係起因雙方互毆一事,業如上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即非無疑,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