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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易字第73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浩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浩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持有之生基位」,補充為「持有之9個生基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補充為「塔城街7號6樓之辦公處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補充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第3至4行「第351頁以下」更正為「第379至389頁」;第5至6行「第269頁」更正為「第297頁」;第9至10行「第271頁至第281頁」更正為「第299頁至第309頁」。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本院基簡字卷第13至14頁)。

3、本院115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依林昱伸之指示,擔任假買家代理人,使告訴人確信有買家,並交付款項,被告所為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林昱伸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林昱伸,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僅因聽從共犯林昱伸之指示,擔任假的買家代理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房屋仲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被 告 黃浩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煒(原名黃英偉)與林昱伸(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起,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前所購入、且持有已久之佛陀山生基位,再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並交付 「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0000000000、 公司統編:

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之公司地址有異),再由黃浩偉佯裝係買方代理人,而與林昱伸一搭一唱,接續向江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方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浩煒於本署偵訊中 之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 2 共犯證人林昱伸於本署偵 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共犯林昱伸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佯裝 係買方代理人,而與林昱 伸共同對告訴人江昌統實 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林昱 伸共同施以上開詐術,對 告訴人江昌統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經過及事實。 4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 月6 日,係依林昱伸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 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 旋即全數轉交予林昱伸收 受等事實。 5 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 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 昱伸」 名片1張、共犯聯 絡方式( 行 動 電 話門 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 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 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各1份。 證明林昱伸以廣聯商企業 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 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 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由 被告代理之真實買家,因 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林 昱伸等事實。 6 告訴人與林昱伸(暱稱: 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 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1 份 (他案卷第269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 欺等案蒐證照片1 份(他 案卷第 271 頁 至 第281 頁)。 證明: ⑴林昱伸以「已為告訴人 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 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 價為 19 萬8,000 元之 「科儀」之事實。 ⑵林昱伸一再催討告訴人 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等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06號、臺灣高 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31號判決影本各1份 共犯林昱伸本案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已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 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昱伸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