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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忠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忠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以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影響告訴人侯又愷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侯又愷回國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侯又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 告 張忠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政於民國114年2月27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與三爪子坑路口,見侯又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持侯又愷放在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備用鑰匙1把,發動後騎乘離去。嗣侯又愷於114年3月26日回國後發現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忠政到案說明,張忠政並主動交付本案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又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又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查獲本案機車時照片2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