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培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培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經陳偉華發覺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嗣經陳偉華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犯本案之犯罪工具鋁製球棒壹支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㈡被告邱培智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調解
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陳偉華;帳號:0000000000₳฿₱¥)。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5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不再訴追,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綦詳,與告訴人陳偉華於同上準備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52之1至第57頁】。
㈢被告邱培智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調解條
件是否履行完畢?}還沒,我有跟告訴人另外協調於國曆115年2月24日即農曆初八,一次清償6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65至66頁】。
㈣告訴人陳偉華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
被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當庭面被告今日庭期,而被告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114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但迄今一毛錢均未給付予告訴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給付。被告一直跟我改時間」、「一、請法院依法處理。二、本件我還是繼續提出告訴」等語綦詳,核與蒞庭檢察官於同上準備程序時陳稱:「請依法處理」、「{是否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同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本件犯罪工具鋁製球棒壹支在案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㈤核被告邱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培智係37歲許之智識成熟成年人,竟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偉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玻璃窗戶、右後座玻璃窗戶、右後座小玻璃窗戶玻璃破損,前引擎蓋、A柱、副駕駛門、右後座門、右後葉子板、後方電動尾門板金凹陷,左前、左後、右後輪胎遭刺破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偉華,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生活重大不便,且修繕費用支出報案做筆錄之費時費神舟車勞頓;更甚者,被告口惠心不實之言而無信,自本件調解成立日起至被告於115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115年4月13日止,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一分一毫之犯後態度,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與酌被告前曾有毀損案件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培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第7頁】,與考量告訴人陳偉華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當庭面被告今日庭期,而被告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114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但迄今一毛錢均未給付予告訴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給付。被告一直跟我改時間」、「一、請法院依法處理。二、本件我還是繼續提出告訴」等語,及被告持鋁棒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玻璃窗戶、右後座玻璃窗戶、右後座小玻璃窗戶玻璃破損,前引擎蓋、A柱、副駕駛門、右後座門、右後葉子板、後方電動尾門板金凹陷,左前、左後、右後輪胎遭刺破等而不堪使用之犯罪情節甚重,形同告訴人活動力延伸被斷腳斷手之家居生活、上班、工作、身心精神受損至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自己犯本案之犯罪
工具,亦為其所是認,並有被告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6998號卷,第7至9頁、第129至130頁】。復有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 告 邱培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智與陳偉華為同社區之住戶,因不滿陳偉華裝載貨物聲音過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70弄底處,持鋁棒毀損陳偉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玻璃窗戶、右後座玻璃窗戶、右後座小玻璃窗戶玻璃破損,前引擎蓋、A柱、副駕駛門、右後座門、右後葉子板、後方電動尾門板金凹陷,左前、左後、右後輪胎遭刺破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偉華。嗣經陳偉華發覺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毀損本案車輛,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玻璃窗戶、右後座玻璃窗戶、右後座小玻璃窗戶玻璃破損,前引擎蓋、A柱、副駕駛門、右後座門、右後葉子板、後方電動尾門板金凹陷,左前、左後、右後輪胎遭刺破而損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本案車輛毀損照片1組。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