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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翊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翊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實有可議,惟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本件失竊物,業已全部發還給告訴人領回,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且已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考量本件失竊物,業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 告 趙翊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翊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周麗雲經營之「○○○○服飾店」內,趁周麗雲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深藍色針織短袖上衣、棕色短袖T恤、灰色荷葉邊保暖衣、米色荷葉邊保暖衣、紅白條紋針織上衣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297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及包包內,得手後僅向周麗雲結帳手上所拿取另2件衣物,未經結帳上開竊得5件衣物,準備離開之際,為周麗雲察覺有異,趕緊將趙翊婷攔下,趙翊婷僅拿出上開竊得紅白條紋針織上衣,隨即轉身打算離去,周麗雲見狀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趙翊婷始於上開包包及提袋內尋回其他4件遭竊衣物。

二、案經周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翊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被告離開之際,發現被告原本拿在手上之上開紅白條紋針織上衣未結帳,察覺有異,趕緊將被告攔下,被告僅拿出該件竊得紅白條紋針織上衣,隨即轉身打算離去,周麗雲見狀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於上開包包及提袋內尋回其他4件遭竊衣物之事實。 3 ⑴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 ⑵贓物照片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深藍色針織短袖上衣、棕色短袖T恤、灰色荷葉邊保暖衣、米色荷葉邊保暖衣、紅白條紋針織上衣各1件,均為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商品,但遭竊取後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翊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毋庸再予訴究,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併請參酌量刑。至扣案之深藍色針織短袖上衣、棕色短袖T恤、灰色荷葉邊保暖衣、米色荷葉邊保暖衣、紅白條紋針織上衣各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