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亭
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0號漁船)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待證事實編號㈠所載之「滿瑞富」,均更正為「滿瑞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嚴格,其擔任大陸漁工,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妨害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斟酌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因而擅離暫置區域,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查獲,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仍屬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0號被 告 A01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滿瑞富6號漁船所僱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許,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境內,自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港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購買藥物。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准許自滿瑞富6號漁船離船而進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㈡ 證人即滿瑞富6號漁船股東黃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滿瑞福6號所僱用之船員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之事實。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