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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恆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趙洪文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陳奕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恆與趙洪文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孝舍3房內服刑之獄友。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奕恆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趁趙洪文盤坐在地時,接續以手及腳攻擊趙洪文之臉部、肩部、手部等數次,致趙洪文之臉部、鼻樑、嘴唇、雙手等部位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經該舍房其他受刑人將陳奕恆,衝突始方停止。嗣趙洪文向場舍主管反應,經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洪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洪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舍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5張暨檔案光碟1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