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A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A02因感情糾紛與A1發生口角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之租屋處內,徒手毆打A1,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右上肢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A1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詳卷)之住處,以徒手環抱、取走手機之方式,妨害A1報警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犯罪事實㈠之時間,依告訴人驗傷時之主訴,係114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至其住處按電鈴後5至10分鐘後始入內,及被告供稱其強制行為係以抱住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爰均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且傷及頭臉部,危害非輕,而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不思反省、調整自己之情緒與行為,竟又再與告訴人糾纏而發生衝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極為可議。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權利被妨害之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利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