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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俊翰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7號),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應補充並更正為「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05行為時A女已成年,無積極證據證明A05知悉A女於拍攝照片時為未成年)」;第12行所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妨害性隱私、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未經他人同意供人觀覽其性影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A女訴由」後,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温柏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誤載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未成年,然告訴人為00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已滿18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拍攝照片時為未成年,則被告所為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經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而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另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前經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貼文於本案推特

帳號分享,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內容,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並未扣案,且於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且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性影像仍附著於其他載體,經審酌本案情節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和解筆錄內容要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2,000元,第2 期至第12期每期8,000元,自民國115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向不詳友人購買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nn831003」(下稱本案推特帳號)。詎A05於114年4月7日11時32分至翌(8)日16時28分間某時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推特,見温柏湛(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使用推特帳號「@twzp6969」張貼標題「高X工商劈腿還甩了男友 男友怒了公開騷照影片

連結有影片https://XXXXXX(詳細網址詳卷)」之貼文,並上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中制服及裸露胸部、下體之未成年性影像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本案性影像分享至本案推特帳號頁面,使本案推特帳號之155位跟隨者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本案推特帳號頁面觀覽之。嗣A女於網路上見聞本案性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本案推特帳號為被告獨自所有、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證人温柏湛使用推特帳號「@twzp6969」上傳本案性影像,即將本案性影像分享至本案推特帳號頁面,使本案推特帳號之155位跟隨者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本案推特帳號頁面觀覽之事實。 (二)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證人温柏湛使用推特帳號「@twzp6969」上傳本案性影像,即將本案性影像分享至本案推特帳號頁面,使本案推特帳號之155位跟隨者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本案推特帳號頁面觀覽之事實。 2、本案性影像為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某日所拍攝,告訴人斯時年僅17歲餘,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 (三) 證人温柏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温柏湛使用推特帳號上傳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四) 本案性影像截圖、本案推特帳號基本資料、推特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本案推特帳號為被告獨自所有、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證人温柏湛使用推特帳號「@twzp6969」上傳本案性影像,即將本案性影像分享至本案推特帳號頁面,使本案推特帳號之155位跟隨者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本案推特帳號頁面觀覽之事實。 3、本案性影像為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某日所拍攝,告訴人斯時年僅17歲餘,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須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已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分享至推特頁面,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