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翰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嗣A01因身體受傷要求就醫,陳品碩遂指派楊子賢於當日17時25分許,戒護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本案醫院),詎A01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當日18時31分許,A01在作完X光檢查,自本案醫院X光室出來後,趁機逕向院外脫逃,楊子賢見狀立即尾隨其後追趕,過程中A01並與楊子賢發生扭打,A01並旋即跳入本案醫院化糞池中躲藏,嗣楊子賢及支援警力到場,經一番勸說後,A01始走出就範而脫逃未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A01經警逮捕後,為依法逮捕之人,因身體受傷要求就醫,陳品碩遂指派楊子賢於當日17時25分許,戒護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本案醫院),詎A01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當日18時31分許,A01在作完X光檢查,自本案醫院X光室出來後,趁機逕向院外脫逃,楊子賢見狀立即尾隨其後追趕,過程中A01以強暴方式,與楊子賢發生拉扯,A01並旋即跳入本案醫院化糞池中躲藏,嗣楊子賢及支援警力到場,經一番勸說後,A01始走出就範而脫逃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1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修正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以一攻擊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傷害罪、強暴脫逃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為警戒護就醫時,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知悉在場警員楊子賢及陳品碩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逮捕被告到案,卻為逃脫逮捕,對員警為攻擊行為,以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執務,並造成員警楊子賢及陳品碩受有前開傷害,又於遭警逮捕並戒護就醫時,以強暴方式脫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之權利,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員警楊子賢及陳品碩所受損害,因員警拒絕而無法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81、117-118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員警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給付前妻贍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派出所警員楊子賢、陳品碩逮捕,A01明知在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逮捕過程中,A01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而劇烈反抗,並與楊子賢及陳品碩發生拉扯,揮手撥打、腳踏,致楊子賢因而受有右小指、左中指、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品碩則因而受有右肩腋、右髖、左膝、右足踝、右足大足趾挫傷及右手無名指、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逮捕之公務。嗣A01因身體受傷要求就醫,陳品碩遂指派楊子賢於當日17時25分許,戒護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本案醫院),詎A01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當日18時31分許,A01在作完X光檢查,自本案醫院X光室出來後,趁機逕向院外脫逃,楊子賢見狀立即尾隨其後追趕,過程中A01並與楊子賢發生扭打,A01並旋即跳入本案醫院化糞池中躲藏,嗣楊子賢及支援警力到場,經一番勸說後,A01始走出就範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陳品碩及楊子賢2人訴請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A01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品碩之指訴、職務報告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與受傷照片6張。 被告於遭逮捕過中施強暴於逮捕之員警,致告訴人陳品碩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楊子賢之指訴、職務報告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與受傷照片3張。 被告於遭逮捕過中施強暴於逮捕之員警,致告訴人楊子賢受傷之事實。 ㈣ 錄影光碟2片及擷取照片10張。 被告於基隆市新豐街遭逮捕之過程。 ㈤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 被告於本案醫院脫逃未遂之過程。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攻擊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嫌及傷害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