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浩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浩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曾浩鎧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1時15分許」,補充為「曾浩鎧與夏聖皓為居於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曾浩鎧因夏聖皓時常於樓下播放重低音音響,干擾其住家安寧,經溝通無果後,心生忿恚,乃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被告不思敦親睦鄰,僅因微小嫌隙致生不快,不循理性手段解決,憤而持鐵鎚損壞告訴人機車,其手段之過當,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嫌隙、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自營業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其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 告 曾浩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鎧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破壞夏聖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致該車輛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夏聖皓。嗣經夏聖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夏聖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