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耀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耀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向告訴人營業場所丟擲點燃之鞭炮,顯會產生突如其來之爆炸聲光,客觀上該等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邱耀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人施加恐嚇,所為實不可取,尤以其與其投擲營業場所之經營者並無仇隙,未經查明即率行對人採取上開行為,造成驚嚇,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雖於警詢時否認但檢察官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 告 邱耀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德因對吳宣霈之前夫郭誌男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宣霈所開設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店家門口,朝該店家丟擲燃放鞭炮,並於丟擲後隨即離去,致吳宣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宣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宣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12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50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