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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霆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A03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均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二、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案之鐵棍在現場,在游修益的車上,但有無扣案我不知道,我有拿鐵棍,我有敲BMW的車,我有用鐵棍砸毀該車之後擋風玻璃。鐵棍不是我所有,是一個鐵工廠朋友所有的。四、本件希望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一個自新之機會。五、補充:當下對方有拿槍,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槍」、「一、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二、我是因為是殺人未遂案件被羈押,現在案件是傷害案件」、「一、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以後不會再做了,我有生小孩了我要養育小孩,我要認真工作。二、我的綽號是地瓜(國語發音)」等語綦詳,核與其於115年2月9日警詢、115年3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29至23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翻拍、扣案器械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姓名:林家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DD-3101、BAZ-223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檢察官起訴書、A03之個人基本資料、相片資料、刑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138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其他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亦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分別有持西瓜刀、木棍及被告A03持鐵棍在場助勢等情節,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翻拍、扣案器械照片等在卷可佐。因此,被告A03既持鐵棍在場助勢,顯有認知而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無訛,且被告A03與王煥智,游修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A03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㈡查,被告A03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週三)上午,至基隆市

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際,被告A03持鐵棍在場助勢,之後,再由游修益追逐嘉車至東信路236巷口,於嘉車因前方停等紅燈陷於車陣時,即將益車停於嘉車後方,被告A03即自益車下車,手持鐵棍砸毀嘉車之後擋風玻璃(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上車,此時,該兩車於上班尖峰時間於交通要道上,被告A03手持鐵棍砸毀嘉車之後擋風玻璃,嚴重影響道路安全往來之危險程度等情,爰為維護道路安全、光天化日之公權力勿再被挑戰,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行事,僅因他人邀集而同往現場,並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雖未及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其已與自白並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被告自述: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以後不會再做了,我有生小孩了我要養育小孩,我要認真工作等語之懇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亦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而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善思反省,勿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至於被告A03持鐵棍,並無證據證明鐵棍為其所有,且被告A03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本案之鐵棍在現場,在游修益的車上,但有無扣案我不知道,我有拿鐵棍,我有敲BMW的車,我有用鐵棍砸毀該車之後擋風玻璃。鐵棍不是我所有,是一個鐵工廠朋友所有的」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因此,上開鐵棍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起訴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綽號小胖,其友人林家豪(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起訴)與劉旭勝為朋友,惟林家豪、劉旭勝因網路遊戲糾紛,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週三)上午,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談判。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豪車)搭載王煥智,游修益(上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起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益車)搭載A03,共4人一同前往談判,劉旭勝則由林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嘉車)搭載(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起訴)前往談判。

㈠雙方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均到場後,A03與林家豪、

王煥智、游修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豪持西瓜刀揮舞,並攻擊

嘉車(車輛毀損及劉旭勝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王煥智 則持木棍、游修益徒手及A03持鐵棍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林宥嘉見狀立即駕駛

嘉車搭載劉旭勝離開現場,游修益甫見狀即駕駛益車搭載李 威霆,自後追逐嘉車,林家豪見狀亦駕駛豪車尾隨。

㈡其後游修益追逐嘉車至東信路236巷口,於嘉車因前方停等紅

燈陷於車陣時,即將益車停於嘉車後方,A03即自益車下車,手持鐵棍砸毀嘉車之後擋風玻璃(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上車,林宥嘉見狀即不甘示弱,倒車猛撞擊益車(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次以為報復,益車遭撞後,游修益亦不甘示弱,以益車往前猛衝撞嘉車(嘉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兩車於上班尖峰時間於交通要道上彼此互相衝撞,而影響道路安全,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3對於上情聚眾鬥毆部分坦承不諱。經查上情業據另案被告林家豪、王煥智、游修益、林宥嘉與被害人劉旭勝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路上影像擷圖暨蒐證照片共3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A03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3與另案被告林家豪、王煥智、游修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與被告A03共犯之另案被告林家豪、王煥智、游修益及林宥嘉等人,先於114年8月1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