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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發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0

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黃金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內容 劉進發願給付謝豐吉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5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謝豐吉;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被 告 劉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發與謝豐吉為鄰居,劉進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3時許,趁謝豐吉熟睡之際,侵入謝豐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家內,徒手竊取屋內謝豐吉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豐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豐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黃金戒指1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