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1至3行「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因:⑴、洗錢防制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簡上字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桃簡字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⑶3案共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7行「113年12月16日18時17分前之某時許」,補充為「113年12月16日18時17分前(同年11月30日後)」。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及前述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提供門號前,已有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仍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再度提供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更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更應嚴懲;又被告偵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畢業)、自陳未婚(戶役政顯示離婚)、無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於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114年9月1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1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遭詐欺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該等門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又本案門號業遭停用(偵卷第13頁),詐騙集團斷無再利用之可能,是本案門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門號既已停用,SIM 卡即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本案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 告 陳威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17分前之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 門 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之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7時3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謝元並佯稱:因購買商品訂單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謝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之供 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事 實。 (2)坦承有收受門號費用300元及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元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謝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欺,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 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 年 11月30日申辦之事實。 4 (1)、臺 灣 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各1份 (2)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曾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經判決確定,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